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2018年12月27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以其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和人员。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包括WPS电子格式和公报中的规范性文件文本经扫描形成的PDF格式文件)。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个规范性文件。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十五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备案审查登记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四)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做出调整和改变;
(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七)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未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上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时归档。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派员说明有关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关系重大改革和政策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沟通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逾期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五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研究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供符合报送备案要求和格式的相关资料。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依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进行反馈,或者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论证,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制度。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